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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1961年9月1鋈海搴。W莞兄质讲乔懦蛎苏迸W村山洋X号,现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1953年4月2鋈海搴。W莞兄质讲乔懦蛎苏迸W村山洋X号,现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不还原告在潘某村民委员会代领的征地补偿款和口粮地补偿款x元。被告所称原告已口头同意将该款送给婚生子潘某安还是事实。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领的征地补偿款和口粮地补偿款x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原是夫妻,1988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子潘某安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潘某榕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原告没有将户口迁出潘某村。离婚后被告从潘某村民委员会代领原告征地补偿款和口粮地补偿款x元。2009年原告口头同意将该款送给婚生子潘某安,为此,该款已由被告付给婚生子潘某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1988年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七岁的婚生子潘某安跟随被告生活,五岁的婚生女潘某榕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原告户口没有迁出潘某村。离婚后,被告从潘某村民委员会代领原告征地补偿款和口粮地补偿款x元,且未将该款返还原告。现被告欠原告代领的征地补偿款和口粮地补偿款x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年8月23日潘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88)榕郊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证实。

被告主张其代领原告的x元征地补偿款和口粮地补偿款经原告口头同意已付给婚生子潘某安,提供潘某安2010年9月5日书面证言1份证明。对此,原告否认。潘某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否认其书面证言,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认为上述潘某安的书面证言单独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代领征地补偿款和口粮地补偿款计x元未还,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和口粮地补偿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潘某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和口粮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该款由原告代垫,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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