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富贵天成小区X座X室被害人石某家中做客期间,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石某置于主卧室床头柜内的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两枚,经鉴定价值x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某销赃后得款9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甘某某的证言,黄某首饰销售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95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石某;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