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郑某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郑某某,2010年6月1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被告答辩,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已偿还人民币3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该借款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