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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6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略),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经营食品期间,采取高价购进,低价售出的方式,从郑州市管城区新青青食品厂以每件90-92元的价格购进“鲜牛筋”麻辣食品,以每件86元的价格购进“绿豆沙拉”食品,从被害人段XX处以每件90元的价格购进“豫湘龙”牌脆香叮食品,然后以每件47-78元不等的价格将购进的食品售出,前后共骗取郑州市管城区新青青食品厂货款x元、被害人段XX货款x元。2009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将店关闭后逃匿。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6月26日在河南省许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低价出售的部分货物是经过新青青食品厂和段XX同意才卖的,其他的都没有低价卖。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经营食品期间,分别与郑州市管城区新青青食品厂总经理庄叶X、段XX达成口头协议,以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从新青青食品厂以每件90-92元的价格购进“鲜牛筋”麻辣食品,以每件86元的价格购进“绿豆沙拉”食品,从被害人段XX处以每件90元的价格购进“豫湘龙”牌脆香叮食品后,采取高价购进,低价售出的方式,以每件47-78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购进的食品销出,将卖得货款用于支付商铺的房款及房租。因前后共欠新青青食品厂货款x元、被害人段XX货款x元未归还,2009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将店关闭后逃匿。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河南省许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庄叶X陈述,其系郑州市管城区新青青食品厂总经理,通过朋友介绍于2008年11月认识被告人苏某某。自2008年12月13日起,该公司开始给苏某某供货,二人口头协议,一件“鲜牛筋”麻辣食品90-92元,一件“绿豆沙拉”食品86元,压一批货款,下次送货结清上批货款。之后该公司先后给被告人苏某某送货10余次,包括“鲜牛筋”麻辣食品499件和“绿豆沙拉”食品1304件,总货款为x元,苏某某共支付货款x余元,其多次找被告人苏某某催要剩余货款x元,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辞。2009年8月9日,其拿着未付货款的收条找苏某某要货款时,苏某某把收条原件都收回撕了,给其写了一张总欠条,内容是欠其x元,其中有退货款4770元,保证年底还清。后来其再联系时被告人苏某某的手机停机了,2009年9月发现苏某某的商店已经关门,人找不到了。

2、被害人段XX陈述,2009年6月20日,其通过朋友认识苏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开始给苏某某送“豫湘龙”牌脆香叮食品,并口头约定一件90元,每50件结一次货款。后送货30余次,约1000余件,总货款约为x元。被告人苏某某共支付货款x余元,剩余货款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人苏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辞。2009年8月27日,其拿着未付货款的收条找到被告人苏某某要货款,苏某某把平时写的收条收回撕了,写了一张总收条,落款“小江”。同年8月29日其又让苏某某重新写了一张落款为其本人的收条。之后被告人苏某某手机停机,其2009年10月10日其发现苏某某的商店已经关门,人也联系不上了。其知道的被告人苏某某有四个商户,分别是商丘的张X、王X、新乡的姓李、西安的何XX,苏某某卖给张X、王X每件47元,卖给新乡姓李的每件75元,卖给西安的何运宾第件76-78元。

3、证人张X证言证实,2009年7月低左右,其到郑州市万客来食品城铁房X号,被告人苏某某的店里,以每箱47元的价格进了二十箱郑州市豫湘龙食品有限公司出的“脆香叮”食品,后来又进了两次货,都是先付钱后发货。第三次其给了货款苏某某迟迟不发货,一直压到2009年9月才写了一张欠940元(二十箱“脆香叮”食品的钱)的欠条。同年9月中旬,其打电话联系不上被告人苏某某,也找不到人,听旁边的商户说苏某某进的“脆香叮”食品厂价第箱还要90元,在见到“脆香叮”厂家的老板段XX后证实了此事,才知道苏某某真的是以每箱90元的高价进货又以47元的低价卖出。

4、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9年8月初,其在郑州万客来食品城X号,被告人苏某某的店里,以每箱47元的价格分三、四次共进了六、七十箱“脆香叮”食品。同年8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劝其多进些货,其就付了四十箱的货款,共计1880元。之后被告人苏某某一直推脱说暂时没货,到9月中旬时其找不到苏某某,电话也联系不上。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将郑州市万客来食品城南院铁房X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人苏某某使用,苏某某以其侄女苏XX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与其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突然失踪,下落不明,几名客户说被苏某某骗了货款。

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二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三证人所证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为了支付其三年前购买的万客来商铺使用权的房款和房租,其想出以高价进货低价卖货的办法回笼资金。其从庄叶兰处以每件90-92元的价格购进的“鲜牛筋”麻辣食品、以每件86元价格购进的“绿豆沙拉”食品,从段贵峰处以第件90元的价格购进的“脆香叮”食品,均以47-78元的价格卖出,卖得的货款x余元都用于交房款和房租了。其欠庄叶X货款x元,欠段XX货款x余元,因为没钱还账,其将手机关停,与二人断绝了联系。

7、公安机关提取的“脆香叮”外包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写的欠庄叶兰货款x元的欠条一张及其欠段XX货款共计x元的欠条两张,销货清单数份,郑州市管城区新青青食品厂出具的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将从二被害人处购进的货物低价卖出,并未取得二人的允许,且被告人苏某某在法庭对此节事实质证时也表示无异议,故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二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收受二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涉及货款共计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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