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原台州市X路桥洋张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大唐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由于生意亏空、赌博输钱及被骗等原因,产生恶意透支的想法。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人民币5万元,后经发卡行催讨归还了部分款项。至8月26日,透支本金为x.1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王某乙拒不归还透支款,并逃避银行催收。至2010年6月22日,该笔透支款利息x.04元,滞纳金等费用x.86元,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归还4万元。
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略))。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透支本金x.18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无力偿还。至2010年6月30日,该笔透支款利息x.68元,滞纳金x.89元,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归还x.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某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3、发还物品清单;4、还款计划书;5、银行交易明细;6、催收通知书;7、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