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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经事先踩点后,到新密市xx办事处xx村委办公楼二楼大办公室,将办公室墙上挂的画家王xx的作品《竹林七贤图》盗走,经鉴定,该画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尚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李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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