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1968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酗酒,对家庭无责任感,两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1990年1月女儿出生后家中生活拮据,被告也不挣钱养家,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双方已近50岁之人,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的证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