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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2008年12月6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9日订婚,2008年12月31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另外,发现被告蛮不讲理,且作风败坏,婚后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农历2月5日再次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前被告借婚姻之名索要我彩礼款共计x元,造成我家庭负债累累,给我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原告靳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马秀琴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的异议是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且证人未出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彩礼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属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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