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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假币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犯使用假币一案,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5日,以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以来,黄某(已判刑)先后从广州陆丰市一妇女手中购得100元面额的假币200余万元,再筹集等额真币,组织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采取真假币左侧四分之一处剪切并相互拼接的手段,制造两种变造货币400余万元。尔后徐某某伙同黄某等人,到武汉、贵阳等城市,将其中左侧四分之一为假币的变造币存入当地银行的CRS自动存取款机中,另在他处取出真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以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金融机构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以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参与变造货币,仅在武汉、贵阳两城市存入了部分黄某交给其的假币,且当时并不知道是假币。

经审理查明:

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8月,黄某(已判刑)多次从广东省陆丰市购得百元面额的假币200余万元,再筹集相应份额的百元人民币,组织他人采取真假币左侧四分之一处剪切后真假币交互拼接的手段,制作出两种变造币。尔后组织多人到多个省市,将其中左侧四分之一为假币右侧四分之三为真币的变造人民币存入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中,另外在别处取出真币。在流窜作案的过程中,黄某同时组织多人把左侧四分之一为真币右侧四分之三为假币的百元变造人民币在各地进行小额消费,然后将找零的真币进行分赃。

被告人徐某某自2006年初与黄某相识后,参与实施了黄某组织的部分变造和使用假币的行为,伙同他人共同变造并使用假币共计x元。其中,2006年4月份,黄某组织蒋凯东(另案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变造了十多万元的百元假币,到湖北省武汉市光大银行、招商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存入假币x元、x元,尔后在别处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和x元(其中4000元因卡钞未入账);2006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黄某、吕某、秦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交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存入变造人民币x元,尔后在别处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报案材料:证实在本系统自动存取款机上发现假币x元,并另在别处取走真币x元。

2、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报案材料:证实在本系统自动存取款机上发现假币x元,其中4000元假币因卡钞未入账。

3、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材料:证实贵阳市交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中发现假币x元,并从别处取走现金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贵阳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经鉴定黄某、徐某某等人存入自动存取款机中的变造币为假币。

5、银行职员王×、刘×、曹×、李××、陈××、丁×证言,证实有人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存入假币并在别处取走真币的事实。

6、银行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徐某某在武汉市参与作案时,往自动存取款机上存入假币的事实。

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黄某、吕某、秦某某等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已作出了判决。

8、同案犯黄某供述。其供述了购买假币并组织他人使用假币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了变造假币,并证实徐某某在贵阳市将三十多万元变造币存入交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中的事实。

9、同案犯吕某供述。其供述徐某某在共同变造假币过程中,主要是负责拼接。2006年4月,其和黄某、秦某某、徐某某等人一块到的武汉,大概存了十多万元假币。2006年5月,在贵阳市由徐某某负责存入假币,存了三十多万元。

10、同案犯秦某某供述。其供述2006年4月份,其与吕某、黄某、徐某某一块制作了36万余元假币,5月6日黄某将假币交给徐某某存入了贵阳市交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中三十余万元。

11、同案犯黄某宾、秦某林、郭中平均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了拼接制作变造币。

12、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初与黄某相识后,参与过制作变造币。2006年4月份,其在武汉招商银行的自助银行存入了几万元变造的假币;2006年5月份,其在贵阳市的三个自助银行存过假币,每个自助银行用一张银行卡,每张卡存几万元假币。其没有分得钱,因为其和黄某共同生活,花费支出都由黄某管着。

13、另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黄某的组织下,按照分工参与了制作变造人民币及往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存入假币的行为,该事实有黄某及吕某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徐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参与了制作变造人民币的行为,故其提出不明知黄某让其存入自助银行的货币为假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使用假币罪,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伙同他人使用,且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了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事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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