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孟津县X路北段益民大药店附近对受害人邢道臣发放健康普查广告时,趁邢道臣不备,伸手将邢道臣裤子左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及存折盗走,盗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现金藏于自己右脚的袜子筒中,存折塞进附近一个商铺的卷闸门缝内。
另查明,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邢道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道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