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梅,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下称“李某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工资、医疗费、劳保待遇合计x元,行政处罚应得工资x元,合计x元;2、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上交96年停缴养老保险金以来的三险一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今后治疗记忆力衰退、精神有时失常的医疗费;4、被告承担原告退休前的最低生活保障。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原裁定,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被告在1997年政府机构改革所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由相应的政府部门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被上诉人在2007年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纠纷:2007年7月26日,被上诉人行使原修武县X乡政府职权,与上诉人履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自己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在1998年怀孕期间被分流x.4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行为,侵害上诉人……等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妇女权益保障法》52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29条、10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1997年没有机构改革,原审裁定只告知上诉法院,未告知不上诉应当予以处理的具体行政部门,形成政府部门都可推诿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1998年7月,修武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下发了修组(1998)X号《关于乡镇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工作的意见》,李某办事处于2006年之后,对李某甲等人给予了一次性经济补偿(李某甲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40元),并解除了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李某甲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并非是行政分流问题,而是其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该问题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述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