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曾用名郭X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男,成年人
原告任某诉被告郭某乙、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2月8日向郭某乙、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石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乙、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郭某乙借其现金x元,由丁某作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10日内偿还借款,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诉请法院判令郭某乙、丁某偿还借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14日郭某乙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郭某乙借任某现金x元,丁某是担保人属实。
郭某乙、丁某未答辩。
郭某乙、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4日郭某乙雇佣任某的货车往包头送起重配件,在郭某乙购买起重配件时,缺x元货款,就借任某现金x元,由丁某作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10日内偿还借款,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经任某多次催要,郭某乙、丁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乙向任某借款,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乙从任某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任某要求郭某乙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某与任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丁某应按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丁某与任某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丁某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某与任某没有约定担保的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保证期间内,任某未要求丁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次诉讼任某要求丁某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某借款x元。
二、驳回任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