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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镇凤翔大道与小北后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贾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刘某、赵某乙、卢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公(郏)鉴(痕)字〔2011〕第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120接急诊电话清单,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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