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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焦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铬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焦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庞某某、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凌晨,赵振东停放在偃师市小华润电厂的蓝色豫x自卸翻斗车被盗。2009年10月份一天上午,李某龙(又名李某峰,另案处理)将该车开至被告人李某甲看守的偃师市X镇X村半坡一废弃的炼油厂内,雇佣被告人焦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将车切割后拆解。李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场地,焦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拆解。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振东被盗车辆价值x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经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告人焦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均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焦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振东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张××、王××、李××、于××、王××、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提供场地予以掩饰,被告人焦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拆解,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焦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均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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