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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悦达运输公司、悦达运输公司三分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保险纠纷(责任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悦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悦达运输公司三分公司

代表人:江XX,该分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X,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悦达运输公司、悦达运输公司三分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保险纠纷(责任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达运输公司,悦达运输公司三分公司诉称:黄X驾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8月1日17时许在国道318线x+500m处与原告所有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上18人受伤。交警认定黄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渝x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梁平支公司)在原告所报的费用中扣除了x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无责任保险金x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时,应核定出受害人的死亡伤残金额与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金额)之合,再根据有责方交强险限额x元和无责方交强险限额x元按比例进行分摊;其次,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伤残赔偿、误某、护理费等证据材料,提供豫x号车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以便被告方核定无责任赔偿金额;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

2009年8月1日,颜XX驾驶登记在原告悦达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名下的渝x号车(实际车主为胡XX)与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豫x号车在国道318线x+5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驾驶豫x号车的黄X和乘坐渝x号车的汪XX、肖XX17人及行人张XX受伤,经本院调解及判决,平安财产保险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黄X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x元;原告悦达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垫付了黄X医疗费x.87元,并向黄X赔偿续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7740元;原告悦达运输公司赔偿汪一秀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x.90元,扣除悦达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已支付肖XX事故费用x.66元后赔偿肖x.20元。

原告的渝x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支公司在渝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x元。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黄X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平安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但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豫x号车,与原告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渝x号车的颜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豫x号车的黄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本院调解及原告向平安财产保险梁平支公司索赔,该支公司在渝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已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豫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也应当在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向受害人“原告”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x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张,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四)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悦达运输公司、悦达运输公司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红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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