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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时22时许,被告人付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金华大地”夜总会,以4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举报人王X冰毒1包,后被抓获。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付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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