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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业公司上诉XX医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崔XX。

委托代理人孔XX。

上诉人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X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职工赵X居住在北京市X区广外车站西街X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该房屋由XX公司负责冬季供暖,XX医院应为其职工支付全额供暖费,现赵X所住房屋拖欠2005年至2011年度供暖费7172.40元。现起诉要求XX医院支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赵X系XX医院职工,已于2009年退休。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北京市供暖文件及XX医院2004年通过的供暖费管理办法,XX医院负担国家副高住房标准90平米的50%,因此XX医院每年为赵X支付45平米的供暖费并无不妥;第二,XX医院未与XX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也未同意为赵X支付全部供暖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第三,根据北京市政府第X号文件规定的“谁某热、谁某、谁某热、谁某费”原则,供暖公司无权要求职工单位缴纳供暖费;第四,XX公司并非供热单位,无权收取供暖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系XX医院的职工,居住在北京市X区广安门车站西街X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于2010年10月20日原产权人赵X变更为赵X之夫满XX。2006年11月16日,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XX医院就赵X所住上述房屋签订了一份《供暖协议书》。该《供暖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用户单位为XX医院(甲方),供暖单位为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单位负担建筑面积43供暖费,其余自负。2008年5月1日,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XX公司共同签订《物业管理移交证明》,双方同意将宣武区广安门车站西街X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的供暖事宜移交到XX公司负责,债权债务归属XX公司继承。XX医院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2007年12月17日向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赵X所住房屋当年供暖费1350元,XX医院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10年1月15日向XX公司交纳了其职工赵X所住房屋当年供暖费13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供暖协议书》、供暖明细表、发某、物业管理移交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供暖协议书》中关于“单位负担建筑面积45平方米供暖费,其余自负”的协议内容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的内容应为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本案中,XX医院按照其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与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其负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供暖费,且此后双方均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过相关异议。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XX公司移交相关供暖事宜后,XX公司亦向XX医院开具了相应发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在继续履行《供暖协议书》的过程中,针对上述约定向XX医院提出过异议。因此,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XX医院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XX公司承继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亦应当继续遵守相关合同约定。现XX医院已按照《供暖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起诉要求判令XX医院支付7172.40元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XX医院签订的供暖协议书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单位负担建筑面积43供暖费,其余自负。”的内容是后添加的,未经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认可,属无效条款。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XX医院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供暖协议书》系XX公司向法院提交,且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一直按照涉案《供暖协议书》的约定,每年向XX医院收取其职工赵X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3的供暖费,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将供暖事宜移交给XX公司后,XX公司还为XX医院开具了相应的发某,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履行涉案《供暖协议书》的过程中,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XX公司针对涉案《供暖协议书》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XX公司称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位负担建筑面积43供暖费,其余自负。”的内容未经北京万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认可,是后添加的,无证据证实。因此,对XX公司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并要求XX医院负担赵X居住房屋的全部供暖费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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