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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左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X区X路多普达浩龙体验店进行手机地图升级时,趁该店营业员刘某不备,将刘某放在柜台内桌上的1台黑色棕边多普达x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通知其母将被盗黑色棕边多普达x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多普达x手机价值40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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