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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偃师某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

被告偃师某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因与被告偃师某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英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回转窑设备,合同总价(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按合同欠质保金x元,原告多次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质保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的30%(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回转窑设备及安装过程中,并未严格按合同办事,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主要事实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回转窑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1、原告方销售给被告的回转窑设备始终没有提供相关的出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2、原告为被告制作的2.8/2.5×54米回转窑在试运行期间发生回转窑上下窜动不利,造成挡带轮轴某损坏、轴某、轴某压盖破裂,导致窑炉无法运转,被告将质量问题传真至原告,并电话多次催促原告派人来处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始终没有来人处理;3、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回转窑在运行期间,由于窑尾密封太短,筒体受热膨胀后造成窑尾石墨块脱落破裂十二块,导致被告生产线被迫停产,被告将这一严重质量问题传真至原告方,原告方始终没有派人来被告方处理,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原告为被告安装回转窑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交工,使被告未能按时投入生产,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和安装协议,合同和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回转窑设备应在被告公司预付款交付后80天交货,并在交付底座之日起40天内安装完毕。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将预付款交付原告,原告应于2008年3月22日前交货,但原告方并未按规定交货,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总是推诿。2008年3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要求延期,被告勉强同意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前将回转窑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2008年5月10日前安装完毕。但原告迟至5月27日才基本安装完毕,延误时间半月有余,且始终没有派人进行设备调试,致使被告投入巨资兴建的回转窑项目无法及时投入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原告并应赔偿被告损失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2、补充合同1份,证明进一步明确权利和义务;3、明细分类账1页,证明被告剩余货款未支付;4、发票2页,证明合同金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二条是霸王某款,不应无条件支付。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安装竣工验收证书1份;2、安装协议1份;证明原告未按期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遗留问题未解决;3、传真件2份,产品质量问题;4、收据1份,原告未出具安装发票;5、预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按期付款,原告未按期交货,补充协议是在第一份合同后签订的;6、发货清单10份,证明原告发货时间,无合格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原件,可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将设备给付被告方;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不包括安装这一项,开的是设备发票;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这两份传真,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原件,不予认定;对证据2、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否认收到此传真,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回转窑设备,合同总价(略)元。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货款x元,提货付至95%货款,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交货时间:预付款到供方账号内后80天交货,注:托轮底座60天交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同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安装费用x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x元。2008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偃师某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甲、乙双方2007年12月29日签订YB2.8/2.5M×55M变径回转窑供货合同一份,2008年3月31日就合同中约定不清的事项,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利益共赢的原则达成如下补充说明:一、甲方于2008年4月10日将按甲方图纸加工制作的回转窑在本公司制作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2008年5月10日将乙方所订设备安装完毕。二、乙方预付5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5%货款2008年11月20日前无条件支付甲方。三、安装费10万元在甲方安装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前乙方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派人前往安装。四、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发生纠纷甲方可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并追究乙方违约部分两倍违约金”。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4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开始发货,至2008年5月2日发货完毕。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2008年4月1日被告支付安装费10万元。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2008年11月20日前无条件支付剩余货款,应为变更合同中的付款时间,应当按期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货物质量问题未解决,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缺乏依据,亦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偃师某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余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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