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辉、娄黎扬、桑小雨(均已判刑)等人以刘辉过去被人殴打与罗红红指认其依据有关为由,将罗红红从禹州市东商贸豫鑫旅馆内强行带至城区公职人员小区附近绿化带处对其殴打(致轻微伤),后又被带至药都大酒店X房间,直到双方商议由罗红红赔偿刘辉经济损失并于当天上午9时许罗红红将2000元人民币汇入刘辉银行卡内后才将罗红红放走。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赃款2000元(在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致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海燕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