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刘某丙伙同刘某峰、付俊贤(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高新区X镇洼刘某场“黄某大排档”夜市摊位喝酒,刘某甲发现在该摊位炒菜的厨师李燕杰像以前用刀砍伤他朋友的人,就告诉其余五人替朋友出气,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刘某丙等人用啤酒瓶、铁质水瓢、椅子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致使李××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李××为外伤性耳聋(左)。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同案犯刘某峰、付俊贤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笔录、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鉴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