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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月3日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贺某鑫。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8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贺某鑫,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被告便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达2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结婚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父亲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短且过于草率,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10月原、被告为一点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被告就弃原告及小孩不顾,独自离家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该小孩仍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但被告应负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本院根据被告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标准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后男孩贺某鑫(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志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程

校对责任人:刘某程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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