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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秦某某的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的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秦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李某甲为二原告共同所有的豫x号冷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1月6日,二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X路上与陈建国驾驶的京x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建国受伤,其驾驶车辆损坏。经河北省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司机李某负全部责任。后经调解,二原告共计赔付陈建国各项费用x.20元,并由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调解书。因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中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是免赔的;对于车损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当地部门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价值认定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报价为主进行赔偿。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二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X路上与陈建国驾驶的京x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建国受伤住院治疗,其驾驶车辆严重损坏。经河北省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司机李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陈建国治疗后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二原告共计赔付陈建国各项费用x.20元,并由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调解书。因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赔偿完毕后找到被告理赔。被告认为二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部分内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部分理赔数额过高而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要求理赔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7869.1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2146元,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计29天,考虑一人护理,按受害人家属的收入减少74.4元/天计算2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受害人住院29天,按照当地标准50元/天计算29天。

4营养费290元。因当地没有明确规定,原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依据,结合受害人伤情,比照本院所在地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29天。

5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是客观上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综合多方面原因酌定500元。

6车辆修复费用x元,以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为依据。

另查明二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0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已生效合同,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理赔。原告在已经赔付受害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提出按照其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理赔的主张不能支持,因为其与受害人之间的调解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该行为应该由原告自身来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理赔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理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侵害的,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本院没有采纳,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身份为玉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系国家国务员,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因误工而致使实际收入减少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出的验损费不属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的报价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此认定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以该《认定书》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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