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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XX先后在北京市X区、河北省固安县城租赁房屋,安装网络电话,雇佣人员给西藏的多人打电话,以联合厂家搞活动买2000元或1500元充值卡赠送苹果4代或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后,刘XX再通过邮局给被害人邮寄假充值卡和仿苹果4代及诺基亚N97手机骗取被害人钱财,共骗取洛桑XX、夏X、钟XX、达瓦XX、陈XX、甘XX、邹X、邵XX、丁X、吉X、格桑XX、颜X、扎西XX、陈X、央金XX、阿旺XX、谌XX、彭X、于XX、左XX、马XX、马胡XX、任X、李X、王XX、胡XX、杨X、余X、边巴XX、邹X、孙XX、陈XX等32人现金x元;欲骗取白玛XX、索朗XX、巴桑XX、李XX等4人现金8000元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洛桑XX、夏X、钟XX、达瓦XX、陈XX、甘XX、邹X、邵XX、丁X、吉X、格桑XX、颜X、扎西XX、陈X、央金XX、阿旺XX、谌XX、彭X、于XX、左XX、马XX、马胡XX、任X、李X、王X、胡XX、杨X、余X、边巴XX、邹X、孙XX、白玛XX、索朗XX、巴桑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马XX、赵XX、李X、王XX、张XX、矫XX证言,销售记录,委托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邮寄的假充值卡和手机照片,作案现场照片。笔记本(13本)、出某、手机术语,公安部门出某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人员冒充3G网络推广中心的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多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诈骗四人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刘XX上诉主要提出,其能够主动、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未遂情节,系初犯,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XX提出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其主动、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四人诈骗未遂且系初犯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给与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XX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人员冒充3G网络推广中心的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多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诈骗四人未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刘XX诈骗数额巨大不当。根据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刘XX诈骗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丽华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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