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某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路。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某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上诉人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而与被上诉人代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协议管辖地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代某对签订协议之外的主体提起诉讼错误。且上诉人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当地法院是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实属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房屋属于不动产,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提出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有效,且根据该约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由上诉人在本案实体审理时向一审法院提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审判员李虹
代某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某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