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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林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澳柯玛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张某甲、林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澳柯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徐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澳柯玛公司就张某甲、林某的专利号为(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澳柯玛公司提交的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灶身的四壁有大圆孔,大圆孔内安装反射屏,反射屏为半抛物球形,反射屏的底部安有电辐射源,反射屏的外面设有安全网罩;而附件1中仅公开了炉体的四周板上固定安装电发热管;(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灶身和面板的形状及构成材料;(3)权利要求1限定嵌入式电磁炉的圆形炉身嵌入面板中部的圆孔中,而附件1公开了电炉6安装在面板1上;(4)权利要求1限定脚箱的四周均有电源指示灯和功率调节开关,用来控制单面的红外取暖功率,而附件1文字中无明确记载,且其附图中仅示意出在炉底箱5的一侧有各种控制装置;(5)权利要求1限定嵌入式电磁炉面板上的按键用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而附件1中仅公开了电炉。

对于区别特征(1),附件4公开了一种带有抛物面形反射罩的电热取暖器,辐射源为电热管3,反射罩1外面设有防护作用的防护罩38。附件1和4均涉及电取暖设备,在附件4的启示下,为了实现防护作用和热量的反射,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抛物面形反射罩和防护罩应用于附件1的电发热管,并适应性地在灶身上设置容纳上述电取暖部件的孔,至于孔的形状是可以根据电取暖器的外观形状等需要而任意选择的,且辐射源的种类可根据需要选择现有技术中常见的远红外加热元件。

对于区别特征(2),附件1公开了四方形金属面板1,四方形金属炉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想到并选择专利要求1限定的灶身和面板形状及材料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特征(3)和(5),电炉和电磁炉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用电炉具,至于炉体的炉身形状为圆形及炉身嵌入到面板的中部圆孔中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电磁炉面板上设有按键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很容易想到的,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特征(4),附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中公开了附件1的电热取暖炉“通过控制装置可以使位于炉体上的发热装置同时或分别启动工作”,且附件1的灶身是四方形的,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脚箱的四周均设有常用的控制装置,如电源指示灯和功率调节开关。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的内容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澳柯玛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张某甲、林某诉称:一、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本专利与附件4在IPC分类中不属于同一大组,明显不属于同一领域,第x号决定未指出现有技术何处给出了明确的启示,即将附件4和附件X组合评价本专利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二、第x号决定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省略了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是否客观存在改进动机这两个环节,在确定区别特征之后,即主观、无根据地直接作出区别特征容易想到的评价结论。第x号决定违反了规定的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三、第x号决定认定电炉和电磁炉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用电炉具,炉体的炉身形状为圆形及炉身嵌入到面板的中部圆孔中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缺乏证据支持,结论错误。四、第x号决定认定在附件4的启示下,为了实现防护作用和热量的反射,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抛物面形反射罩和防护罩应用于附件1的电发热管,并适应性地在灶身上设置容纳上述电取暖部件,缺乏证据支持,结论错误。附件1和4中没有关于在炉体四周开出大圆孔以容纳电取暖器的明确的记载和启示。五、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在脚箱四周均设置电源指示灯和功率调节开关,用来控制单面的红外取暖功率的文字记载,其附图更是明确地表现出仅在脚箱的一面设置控制装置,且无法确认控制装置中包括电源指示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具有明显不同的结构,本专利是将四面均视为操控面,位于四面的取暖主体均可方便地辨别本面的开关状态和自主调控,故炉子整体能在取暖舒适、方便的前提下实现节能的最大化,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技术思想及方案、效果上区别明显。附件1中关于“通过控制装置可以使位于炉体上的发热装置同时或分别启动工作”的记载只涉及控制装置控制的对象选择,关于灶身是四方形的内容也只涉及其形状本身,均与控制装置设置在一面还是四面毫无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将区别特征(4)用于附件1的启示。六、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并未针对技术方案整体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违反了《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结论错误,应予纠正。七、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价标准低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重点是产品的形状和结构,第x号决定置本专利多个实质性区别特征于不顾,未考察技术方案整体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不具有证据的情况中随意作出“容易想到”的结论,有违审查标准的规范。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附件1和4均涉及电取暖设备,与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领域相同。二、“三步法”是判断创造性的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方法,但并不意味着“三步法”是审查意见的唯一撰写方法。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具体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澳柯玛公司述称:一、《审查指南》并未规定要根据IPC分类是否属于同一大组来判断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在附件4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内容应用到附件1,第x号决定将附件1和4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完全符合规定。第x号决定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二、第x号决定中对各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评价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三、第x号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与附件1比较,得出区X区别进行分析,该决定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创造性评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为(略).9,申请日是2004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张某甲,共同专利权人是林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其特征在于:脚箱(1)的上部设有灶身(2),灶身(2)为方柱形,用方管或薄金属板制成,四壁有大圆孔(10),大圆孔(10)内安放反射屏(4),反射屏(4)为半抛物球形,反射屏(4)的底部安有电辐射源(3),反射屏(4)的外面设有安全网罩(5);灶身(2)的上部设有面板(6),面板(6)由钢化玻璃或薄钢板制成,面板(6)为正方形或长方形,嵌入式电磁炉(7)的圆形炉身(12)嵌入面板(6)中部的圆孔(11)内;脚箱(1)的四周均有电源指示灯(8)和功率调节开关(9),用来控制单面的红外取暖功率;嵌入式电磁炉(7)面板上的按键(13)用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

针对本专利,澳柯玛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澳柯玛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1结合附件3、附件1结合附件4,上述基础上再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4、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8年修正)》)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专利法(2000年修正)》与《专利法(2008年修正)》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专利法(2008年修正)》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该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附件1、4均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专利名称为“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结合其具体技术方案,可知其兼具“取暖”和“烹饪”的功能用途,其本身为两种技术方案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即一炉灶技术方案(电磁炉灶)和一电取暖技术方案(红外取暖),本专利既属于炉灶设备,也属于电取暖设备。附件4涉及一种“淋浴用电热取暖器”,属于电取暖设备,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附件1和本专利也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1和附件4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专利文件的IPC分类号是否属于同一大组并非判断其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标准,原告认为附件4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主张某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灶身的四壁有大圆孔,大圆孔内安装反射屏,反射屏为半抛物球形,反射屏的底部安有电辐射源,反射屏的外面设有安全网罩;而附件1中仅公开了炉体的四周板上固定安装电发热管;(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灶身和面板的形状及构成材料;(3)权利要求1限定嵌入式电磁炉的圆形炉身嵌入面板中部的圆孔中,而附件1公开了电炉6安装在面板1上;(4)权利要求1限定脚箱的四周均有电源指示灯和功率调节开关,用来控制单面的红外取暖功率,而附件1文字中无明确记载,且其附图中仅示意出在炉底箱5的一侧有各种控制装置;(5)权利要求1限定嵌入式电磁炉面板上的按键用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而附件1中仅公开了电炉。

对于区别特征(1),在附件4的启示下,为了实现防护作用和热量的反射,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抛物面形反射罩和防护罩应用于附件1的电发热管,并适应性地在灶身上设置容纳上述电取暖部件的孔,孔的形状可以根据电取暖器的外观形状等需要而任意选择,辐射源的种类可根据需要选择现有技术中常见的远红外加热元件。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想到并选择权利要求1限定的灶身和面板形状及材料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特征(3)和(5),电炉和电磁炉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用电炉具,炉体的炉身形状为圆形及炉身嵌入到面板的中部圆孔中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电磁炉面板上设有按键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特征(4),附件1公开的电热取暖炉“通过控制装置可以使位于炉体上的发热装置同时或分别启动工作”,且附件1的灶身是四方形的,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脚箱的四周均设有常用的控制装置,如电源指示灯和功率调节开关。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的内容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某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评价,应当基于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来进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之前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公知常识和所属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是否显而易见三个步骤来进行,该“三步法”是判断创造性的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三步法”是审查意见的唯一撰写方法。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中的创造性评价过程违反规定程序的主张某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评价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将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本案中,被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整体与附件1进行比较,经对区别特征的具体分析后,得出本领域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的内容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结论。可见,被告对本专利创造性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已将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整体来看待,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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