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某育子女,1990年抱养一女孩王xx,现已成年。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200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和被告分居九年多。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3、2011年8月24日证人昌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1日结婚,婚后居住于云阳镇南召店居民委员会,未某育子女,1990年抱养一女孩王xx,双方生气后,原告于200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
4、2011年8月24日证人氋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1日结婚,婚后居住于云阳镇南召店居民委员会,未某育子女,1990年抱养一女孩王xx,双方生气后,原告于200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
5、2011年8月24日南召县X镇小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1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未某育子女,1990年抱养一女孩王xx,双方生气后,原告于200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
被告未某,未某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2011年9月28日对被告王某之父王1x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某育子女,1990年抱养一女孩王xx,现已成年。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2年2月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和被告分居九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气后已分居九年多,相互之间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