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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49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职务局长。

原告赵某乙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8年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郑州北车辆段洛阳检修车间的检修库内工作时,被天车吊具撞伤头部,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神经性耳鸣、腔隙性脑梗塞。但郑州铁路局申报工伤时应该报送医院诊断证明,但却错误报送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病历(该病历显示原告2008年1月8日因头外伤被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导致被告认定工伤错误。为此原告先后起诉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他们均认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本案的被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的规定,原告赵某乙对被告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只有经过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被告2008年12月28日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合法送达原告,原告赵某乙2011年10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未改变或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经过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对于应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认为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在申报工伤时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报送医院诊断证明,遗漏受伤部位问题。根据豫劳社工伤[2008]X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职工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原工伤认定决定;(三)医疗诊断证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原告赵某乙可以按照该通知要求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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