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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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轻工)、谢某、王某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住某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某地:沁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王某。

原告赵某诉某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轻工)、谢某、王某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16日原告赵某以谢某和王某一致认可了谢某系受雇于王某这一情况,及于此,认为谢某已无参加诉某的必要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谢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张贺,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杨庆军,被告崇义轻工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宋某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丈夫祖籍河南驻马店,家境贫寒,几年前背井离乡来到济源,以收破烂为生养育子女,艰难度日。原告丈夫在收破烂时某识了被告王某和谢某。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和谢某承接了被告崇义轻工一部分车间厂房的拆除工作。上午9:30左右,被告王某给原告丈夫打电话让原告夫妻到被告崇义轻工收废油毡。原告夫妻二人11:30左右赶到被告崇义轻工拆房现场,按被告王某和谢某的要求,废油毡得由原告夫妻自己上房顶拆,谈好700元价钱后原告夫妻二人上到房顶开始拆废油毡,13:00左右,原告在屋顶不幸触到了悬空的高某线,顿时某部着火,被烧得惨不忍睹……,原告经抢救,现仍未脱离危险,已花费七万余元医疗费。原告从2010年11月19日住(略),只有被告谢某给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他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家人借遍亲友,四处举债,只为能挽回原告生命!但是,现在实在借不出某疗费了,万般无奈之下,现诉某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年÷250天(每年250个工作日)×153天(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14日)=x.79元、护理费x元/年÷250天(每年250个工作日)×153天(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14日)×2(定残前两人护理)+x元/年×20年(定残后护理)=x.5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3天(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14日)=4590元、营养费20元/天×153天(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14日)=3060元、交通食宿费1250元(救护车)+20元/天×153天(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14日)×2人(护理人员交通费)+30元/天×153天(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14日)×2人(护理人员住某费)=x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90%+3682.21元/年×5年÷5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9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04元,以上共计(略).82元,开庭时某告将住某伙食补助费天数由153天变更为93天计算住某伙食补助费为2790,最后损失为(略).3元的80%为x.84元,扣除尾数后为x元。

被告电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某请求。

被告崇义轻工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其违法作业行为引起,依据相关规定,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负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某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崇义轻工的活是我承包的,谢某是在给我帮忙,我打电话叫原告爱人去收废油毡,原告夫妇上房拆油毡,我告诉某有梯子,原告应当顺着梯子上房顶操作,原告没有顺着梯子上下房,而是在围墙上触电,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某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与四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该起事件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吕德志出某作证,拟证明被告王某叫原告爱人去崇义轻工收废油毡,被告王某没有告诉某告事发地点有高某线,也没有给原告提供梯子,导致原告触电受伤事实以及在原告受伤后第二天被告方将电击原告的悬空高某线剪断;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住某、出某证、住某病历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四份,病危通知单两份,出某证、住某病历各一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某证、住某病历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某治疗情况;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单一份x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结算单一份x.57元;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五份共1097.80元;6、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单一份8857.47元;7、漯河市中心医院收费单一份1200元;8、河南省康丰医疗零售有限公司郑州新康达尔大药房发票一份20.5元;9、郑州市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35.7元,证据3至9拟证明原告住某治疗共计花费x.04元;10、交通费单据15页,拟证明原告治疗辗转焦作、郑州、漯河等地的交通费1702元;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某期间需要两人陪护;1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某期间需要三人陪护;13、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病历续页一份,拟证明原告住某期间需要三人陪护;14、陪护人员身份证两份,拟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15.吕建祥证明一份;16、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7、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申请表一份;18、吕建祥身份证一份,证据15、16、17、18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9、崔莲的常住某口登记卡一份;20、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19、20拟证明原告母亲需要扶养5年以及原告兄妹5人;21、西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四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电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电业公司与被告崇义轻工之间签订的高某供用电合同一份;2、照片3张,证据1、2拟证明致原告受伤的电力设施产权归被告崇义轻工而不是电业公司。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崇义轻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崇义轻工的诉某主体资格;2、事发现场照片(2010年10月6日拍摄)一份,拟证明高某设施周围有醒目的警示标志;3、原告出某现场周围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出某现场周围环境及原告行走路线;4、申请证人车发贵出某作证;5、申请证人郭黑成出某作证,证据4、5拟证明王某叫原告拆油毡时某诉某告附近有高某线以及现场每个房上都有竹梯子;6、申请证人贾胭脂出某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围墙上触电受伤以及出某现场房上靠有竹梯子;7、申请证人汤蝴蝶出某作证,拟证明出某现场房上靠有竹梯子王某告诉某附近有高某线叫她小心;8、崇义轻工与沁阳市沁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源电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崇义轻工与沁源电力约定由其负责将崇义轻工厂区改造中的x台区移位、施工承揽范围不包含高某线杆,说明高某线杆不属于被告崇义轻工,如果高某线杆属于崇义轻工则合同中应有明确说明;9、发票一张,拟证明崇义轻工已经按照协议向沁源电力支付了x元的施工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6日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电业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时某不足没有进行必要的恢复以及鉴定结论与所依据的标准不相符合,对鉴定结论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崇义轻工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家进行,仅有原告家人在场,而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原告出某时某短没有进行必要的恢复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存在违法,另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a)第9款为“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而非“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障碍”,由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上违法和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导致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某对该鉴定的意见同崇义轻工。本院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同意被告崇义轻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该重新结论鉴定的真实性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崇义轻工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提出某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证人吕德志出某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电业公司造成的;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在济源住某,故从郑州到济源的票据不应支持,长条票据上没有起止地不应支持,对“2010.12.2”、“2011.1.25”两张白条,因原告已经提供“120”急救车单据故该两张白条不应支持;对原告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5、16、17、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其在济源的收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就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查明的原告的户籍计算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对原告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就不能再计算了;对原告证据21、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崇义轻工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崇义轻工4、5、6、7证人出某证言无异议;对被告崇义轻工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崇义轻工与沁源电力之间就崇义轻工厂区改造中的x台区移位,并不能证明事发高某线属于被告电业公司;对被告崇义轻工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崇义轻工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证人吕德志出某证言,认为吕德志是原告爱人,证言避重就轻,证人陈述原告出某地点在被告崇义轻工围墙上,围墙上是不能行走的,且在高某线下作业应由有关部门批准,证人陈述不能认定原告没有过错;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是鉴定费,而不是医疗费,证据8、9是外购药物对其合法性提出某议,住某期间的外购用药应当经医院批准;对原告证据10中“2010.12.2”、“2011.1.25”两张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对300元救护车单据无异议,其他交通费单据与原告住某治疗无关的不应认可;对原告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住某期间需要陪护,不能证明所需护理人员是否真正陪护;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陪护,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某作证,证人没有出某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原告证据16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单位出某证明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名,而该证据仅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申请表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对原告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0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认可,公民身份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某而不是村委会;对原告证据21、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不能作为电力设施产权界定依据,应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以电表计量器作为产权分界点,所以事发线路产权属于被告电业公司;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事故电线属于崇义轻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证人吕德志出某证言,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有梯子,也给原告交代过附近有高某线且高某线下有警示标志,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崇义轻工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电业公司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崇义轻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电业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业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崇义轻工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崇义轻工的证据2中的警示标志在房顶上看不到;对被告崇义轻工提供的证据4、5、6、7申请证人出某证言,认可现场有梯子、出某线路已经不使用以及事发时某压器已经拆除,但是王某并没告知原告注意附近有高某线;对被告崇义轻工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某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人吕德志出某证言,被告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其叫原告爱人到崇义轻工厂收废旧油毡没有异议,被告崇义轻工对原告在被告崇义轻工厂围墙上触电没有异议,其他证言原告没有证据印证,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吕德志的其他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1月20日吕德志的34.6元医院门诊用药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崇义轻工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医疗费而是鉴定费,对该项费用为鉴定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9被告崇义轻工提出某议,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医疗费用56.2元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电业公司认为到济源的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出某前在济源居住,该车票的起止地点为原告的居住某、治疗地,符合客观实际,故该费用应支持,对被告提出某条票据没有起止地不应支持,其异议成立,对原告出某的“2010.12.2”、“2011.1.25”两张白条被告提出某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的长条票据及白条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车票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崇义轻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住某期间需要陪护,不能证明所需护理人员是否真正陪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根据原告伤情作出某原告是否需要陪护及陪护人数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崇义轻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陪护人员是否进行陪护,以及证明不了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1、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证据21、22相互印证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亲属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崇义轻工提出某议,因证人未出某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被告崇义轻工提出某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事发时某住某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但对其居住某某的长短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8、1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0的真实性被告崇义轻工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抚养人村委及当地派出某出某的,虽然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但是加盖有当地派出某公章并有派出某人员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1、2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崇义轻工、王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崇义轻工认为该合同不能作为高某线的产权分界点的依据,应当以《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作为分界点依据,本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是对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原则,不能作为高某线产权划分的依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崇义轻工、王某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致原告受伤的高某线在被告崇义轻工厂外部分的照片,能够显示供电合同中X号线杆的具体位置,与被告电业公司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崇义轻工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崇义轻工证据4、5、6、7证人出某证言,原告对除王某并没告知原告注意附近有高某线外的证言认可,其他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某线及其危害性,故对被告崇义轻工证据4、5、6、7证人出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崇义轻工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电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高某线产权划分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高某线的产权分界点的依据,也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与本案无关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崇义轻工的证据9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电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某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可以确认如下:原告和丈夫吕德志祖籍河南省驻马店市,事发时某住某济源,以收破烂为生,原告丈夫吕德志在收破烂时某识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承接了被告崇义轻工一部分车间厂房的拆除工作。2010年11月19日上午9:30左右,被告王某给原告丈夫打电话让原告丈夫到被告崇义轻工收废油毡。原告夫妻二人11:30左右赶到被告崇义轻工拆房现场,与被告王某协商废旧油毡价值700元,由原告夫妻自己上房顶拆。谈好后原告夫妻二人上到房顶拆废油毡,13:00左右,原告走到架空高某线下被告崇义轻工厂区的围墙上时,不幸被电击伤。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支出某疗费x元。2010年12月2日因伤势重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某治疗,2011年1月25日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某,支出某疗费x.77元,出某医嘱:1、多巴胺维持血压;2、继续住某治疗。2011年1月25日原告转院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某治疗至2011年2月16日出某,支出某疗费8857.47元。原告共计住某90天,原告及其家属在住某、转院支出某通费562元,住某期间由原告爱人吕德志及其女儿吕培培进行护理。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4月6日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某定费1200元,被告均对该鉴定提出某议,被告崇义轻工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崇义轻工支出某定费370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电业公司与被告崇义轻工签订《高某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规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产权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崇义变崇南线#20杆T接处,崇义变崇南线#20杆T接处以下负荷侧属于用电方,崇义变崇南线#20杆T接处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崇义变崇南线#20杆在崇义轻工厂界外。事故高某线路下被告崇义轻工厂内侧的围墙上设置有警示标志。拆房现场房上靠有竹梯子。受雇于王某的谢某在原告赵某受伤后支付原告8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某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某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某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某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某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原告母亲崔莲1933年5月6日出某,系农村户口,原告兄妹5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吕德志、吕培培均为农村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在崇义轻工拆房现场拆除废旧油毡时,没有通过梯子上下房顶,而是行走在不是拆除油毡范围的被告崇义轻工的厂区围墙上,被高某线电击致伤,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重要原因,其对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电业公司与被告崇义轻工签订的高某供用电合同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确定事故高某线路段产权属于被告崇义轻工,崇义轻工对该段线路负有使用、维护、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崇义轻工对产权责任分界点负荷侧的高某线路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视为对该段高某线路的经营者,故被告崇义轻工对事故高某线路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崇义轻工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崇义轻工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叫原告丈夫收废旧油毡,双方谈好价钱由原告夫妻自己上房顶拆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包崇义轻工的厂房拆除工作,作为承包方,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措施保证施工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王某明知拆房现场附近有高某线,而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走到架空高某线下的围墙上触电受伤,故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x.24元;2、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从2010年11月19日受伤至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定残前一天计328天,即:5523.73元/全年÷365天/全年×328天=4963.8元,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每年250个工作日计算日平均工资109.4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住某期间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90天(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2月16日)×2人=2724.03元,出某后护理费5523.73元×20年×1人=x.6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某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某90天,即:30元×90天=27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某的90天,即:10元×90天=900元;6、交通费562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规定的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计算和原告护理人员的住某费每人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计算,即:5523.73元/全年×20年×90%=x.14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崔莲的生活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为标准计算5年,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兄妹5人,即:3682.21元/年×5年×90%÷5人=33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赵某对自己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x元。被告谢某作为被告王某的雇员,其支付的8000元,应当从被告王某的应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24元、误工费4963.8元、护理费x.6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62元、残疾赔偿金x.14元,以上共计x.8元的45%即x.56元。

二、被告王某应当再赔偿原告赵某上述各项损失x.84元。

三、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王某负担800元,鉴定费4900元,原告赵某负担1200元,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代理审判员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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