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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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牛某丙、宋某诉梁某、李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原告牛某丙。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牛某丁,系宋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被告李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牛某丙、宋某诉被告梁某、李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3日9时42分,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沁木路X路口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牛某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后载秦某、宋某,造成三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秦某被诊断为:1、右肩软组织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重度挫裂伤,住院61天,花费x余元。牛某丙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17天,花费2600元。宋某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3天,花费400元。2010年8月份,三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当中三原告知道: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某险。豫x号三轮车的车主是第二被告。后原告秦某因伤势严重,仍在治疗中,三原告以此理由,在2010年12月6日撤回起诉。原告秦某从2010年12月5日截止到2011年5月17日不间断的治疗。在沁阳,去洛阳等地治疗,秦某支出医疗费2801.54元、交某80元。三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1元。第三被告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91元。上列损失超出交某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4元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但在三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已经给付x元,所以关于超出交某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三原告不再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主张,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1元中的x.91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电动车损失955元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由第三被告赔偿;3、鉴定费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被告方的保险合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只对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查明肇事司机是否有相应驾驶资格,查明后,我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根据原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原告秦某、牛某丙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原告宋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沁阳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沁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李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李某所有;5、秦某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某被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秦某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药物治疗、定时某药、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取外固定支架手术;7、秦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8、秦某医药费单据共二十四份,原告秦某受伤治疗花费x.64元;9、沁阳市中医院处方十六份,沁阳市红十字医院处方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开具处方,原告到医院外购买药品;10、牛某丙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牛某丙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1、牛某丙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牛某丙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某、不适就诊;12、牛某丙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牛某丙住院治疗情况;13、牛某丙的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牛某丙因伤治疗花费2602.6元;14、宋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被诊断为:头外伤;15、宋某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某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某、不适就诊;16、宋某医疗费单据四份,证明原告宋某因伤治疗花费379.5元;17、宋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宋某住院治疗情况;18、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955元;19、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因施救花去施救费100元;20、复印费单据六份、交某单据四份、特快专递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花去复印费40元、交某80元、特快专递费25元;21、(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某;2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23、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秦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24、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估支付鉴定费500元;25、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拍片支付费用9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梁某、李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李某对原告提交某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秦某的病历中说明原告陪护人员为一人;对原告的证据8中住院医疗费单据x.24元,两个门诊收据各5元及32元、27元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沁阳市中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认可,对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结束后的院外费用是原告私自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9中出院后购买药品费用不认可,对2011年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复印费、交某、特快专递费并非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证据21、22、23、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某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银保险公司只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在医保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院外购药品、门诊药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两张门诊票据号为“(略)”、“(略)”的票据与起诉的主体不符;对原告的证据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宋某的医疗费用票据号为“(略)”、“(略)”与起诉的主体不符;对原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是否支付维修费;对原告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对原告的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复印费、交某、特快专递费;对原告的证据22、23、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9被告梁某、李某只认可原告秦某在沁阳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认为其他费用均属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结束后私自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定时某药、定期复查,3、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另行取外固定支架手术、预计二次取外固定支架医疗费约2500元左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中银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中两张共计227.5元的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上显示为“秦某珍”、“李某珍”与原告秦某不一致,故本院对除这两张票据外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11、12、13、14、1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其中两张票据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上显示为“宋某杰”、“宋某杰”共计127.5元与原告宋某不一致,故本院对除这两张票据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是否支付维修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物价鉴定所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施救费的异议无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梁某、李某认为复印费,不应由其负担,交某、特快专递费并非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交某与其复查的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复印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特快专递费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证据21、22、23、24、2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3日9时42分,被告梁某驾驶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沁木路X路口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牛某丙骑行的电动车(后载秦某、宋某)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某事故。2009年9月18日沁阳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牛某丙、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秦某被诊断为:1、右肩软组织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重度挫裂伤,住院治疗61天,花费x.2元。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定时某药、定期复查;3、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另行取外固定支架手术、预计二次取外固定支架医疗费约2500元左右。牛某丙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2602.6元。宋某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252元。2010年8月份,三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三原告以原告秦某因伤势严重,仍在治疗中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撤回起诉。原告秦某从出院到2011年5月17日在沁阳市中医院、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沁阳市怀府医院不间断的在治疗,并依据沁阳市中医院、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处方在外购药,共计支出费用3922.64元,交某8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95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特快专递费2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29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9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梁某在三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付原告x元,被告梁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至交某路口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致使该事故的发生,经沁阳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牛某丙、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秦某就此事故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84元;2、误某,原告秦某要求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时某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伤残鉴定的前一天,计715天,即:4806.95元/全年÷365天/全年×715天=9416.35元,原告要求6902.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某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61天,即:4806.95元/年÷365天×61天=803.37元,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秦某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61天,即:20元/天×61天=12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61天,即:10元/天×61天=6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原告要求计算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秦某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牛某丙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602.6元;2、误某计算标准同秦某的误某计算标准,计算住院的10天,即:4806.95元/年÷365天×10天=131.7元;3、护理费计算同误某为1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10天,即:20元/天×10天=2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10天,即: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宋某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52元;2、护理费计算标准同秦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计算住院的3天,即:4806.95元/全年÷365天/全年×3天=39.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3天,即:20元/天×3天=6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3天,即:10元/天×3天=30元。三原告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55元,施救费100元。另外三原告支出交某80元,特快专递费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4元中的x元,超出部分x.44元由被告梁某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误某6902.35元、护理费803.37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原告牛某丙误某131.7元、护理费131.7元,以及原告宋某护理费39.51元,交某80元,共计x.53元。中银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5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055元。鉴定费500元,特快专递费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53元,被告梁某应当赔偿三原告损失x.44元,因被告梁某已经支付三原告赔偿款x元,因此被告梁某多支付的1370.56元,应当在诉讼费负担时某抵其应当承担的1000元,剩余370.56元,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梁某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牛某丙、宋某各项损失x.53元,扣除被告梁某多支付的370.56元,剩余x.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梁某不再另行支付原告秦某、牛某丙、宋某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秦某、牛某丙、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9元,原告秦某、牛某丙、宋某负担299元,被告梁某负担1000元,因被告梁某应负担部分在计算赔偿款时某经折抵,故由原告秦某、牛某丙、宋某实际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代理审判员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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