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
原告曹某诉某告白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门窗工程,我按约交付门窗后,于同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0元未能支付。之后虽经我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无钱为由推脱。我无奈诉某法院。我在诉某中由于笔误将“加工木质包装制品”写成“加工承揽门窗工程”,我予以更正。
被告辩某,1、已过诉某时效;2、应在平陆法院起诉,因我在平陆;3、我在1999年以前到如今根本就没有加工承揽门窗工程,所以不欠原告钱;4、原告承担一切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木质包装制品,原告按约定定期向被告交付木质包装制品。同年9月11日将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67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某理现金367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无奈,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70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让原告给其加工木质包装制品后所形成拖欠原告款项之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欠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对被告辩某,因加工承揽地在三门峡,且原告长期向被告讨要欠款,故其辩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偿还原告欠款3670元及利息(从1999年9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