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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等与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70岁。

原告刘某,女,63岁。

原告彭某,女,45岁。

原告谢某乙,女,23岁。

原告谢某丙,女,16岁。

原告谢xx,男,13岁。

被告齐某,男,35岁。

被告毕某,男,38岁。

原告谢某甲等六人与被告齐某、毕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友、杨金锐,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建、蔡某、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8日20时许,原告亲属谢某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毕某维修部门前时,与停放在门前正在维修的齐某的挖掘机相撞。造成谢某有死亡,乘车人谢某丙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齐某辩称,其挖掘机停在毕某维修部门前设有照明灯,谢某有自己驾驶摩托车违章撞上挖掘机,致谢某有死亡,谢某丙受伤。该事故与被告无关。故对谢某有、谢某丙的赔偿请求,被告齐某不应赔偿。

被告毕某辩称,需要维修的挖掘机是临时停放在那儿,车主齐某也在场,挖掘机上挂有电灯,维修部门头上也挂有电灯,其尽了应有的义务。谢某有驾驶摩托车撞上挖掘机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但出于人道,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有一挖掘机。2010年12月8日,该挖掘机部分零件需要维修,齐某便将挖掘机开到潢川县X乡X街毕某开办的维修部修理。当时需要维修的机械较多,齐某与毕某联系后,毕某让齐某将挖掘机停在路边等待维修。齐某便将挖掘机停在维修部门前占有交通道路路面一米多的位置。齐某亦坐在挖掘机上等待维修。当日20时20分,谢某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谢某丙由东向西行驶至毕某的维修部门前附近时与齐某停在路边的挖掘机相撞,致使谢某有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谢某丙受伤,摩托车受损。

谢某丙受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7599.1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011年1月24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认定谢某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驾驶挖掘机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能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丙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谢某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开支4600元,共x.96元。赔偿谢某丙医疗费7599.1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99.30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54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伙某、交通费共8000元,共x.40元。

以上二原告赔偿款全计x.36元,交强险应赔责任限额为x.10元,被告应赔比例限额为x.26元×40%=x.90元,共x元,要求二被告赔偿。

诉某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有、谢某丙的户籍证明,谢某丙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谢某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谢某丙乘坐谢某有的摩托车受伤,与谢某有同负主要责任。齐某的挖掘机需要修理,毕某同意为其修理后,在进入修理场所区域内,挖掘机的停放位置应受毕某的管理和指示。毕某明知齐某的挖掘机停在其维修部门前占据一米多道路,影响他人通行,却未予制止或给予提示,致使谢某有驾驶摩托车撞上挖掘机。对此,毕某应负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齐某在现场等待维修挖掘机的过程中,明知占道停放挖掘机有碍他人通行,却疏于注意和防范,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对此,齐某应与毕某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齐某的挖掘机无牌无照,不具备上路运输功能,是单纯的工程机械,不属于购买交强险适格的机动车辆,故原告以齐某未为其挖掘机购买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要求齐某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有谢某有的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项目中已涵盖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丙尚不足十六周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甲等六人因谢某有死亡应得赔偿款x元(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其它开支4600元),原告自己负担百分之七十即x元×70%=x元,被告齐某、毕某各承担百分之十五,即x×15%=x元。

二、原告谢某甲等六人因谢某有死亡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齐某、毕某各承担9000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齐某、毕某各赔偿谢某甲等六原告因谢某有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x元。

三、原告谢某丙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10元(其中,医疗费7599.1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8天=788元,营养费10元×6个月×30天=180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630元),原告自己负担百分之七十即x.10×70%=7949元;被告齐某、毕某各负担百分之十五,即x.10元×15%=1704.05元。

以上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齐某、毕某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江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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