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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某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人寿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在被告公司为其夫马××购买太平洋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型保险,保额2万元,年缴保费640元,缴费年限20年。2010年3月25日,马××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属于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拒不理赔。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某。

被告辩某,原告和被保险人对于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是明确知晓的,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行为,被告有权依照合同规定不支付保险金;从原告诉某看,原告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行为是认可的,而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实施条例,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我方拒赔,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由于被告公司业务员郭××介绍宣传,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太平洋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夫马××购买长泰安康B型保险,该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姓名:马××;投保人姓名:张某乙;受益人及分配方式:张某乙100%;保险期间:自200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640元,此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2010年3月25日,马××因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当场死亡。2010年3月26日,被告委派其公司业务员对原告进行调查,并记录书面调查笔录,该笔录结尾部分记录:保险条款上的内容,业务员也都给我讲了,保单上的签名都是我们本人签的。笔录中有原告签名。2010年6月21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年6月29日,被告公司以“被保险人属于无证驾驶,属于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受益人。2010年3月25日,被保险人马××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唯一的受益人,应当享有理赔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责任。被告辩某“马××无证驾驶属于该公司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情形”,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且公司业务员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履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义务,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向原告确认履行了告知义务,显系事后告知,故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辩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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