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詹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租使用的某某广场某区××号门面通过隔断方式隔出一段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4月7日,租金每月2000元,押金500元。由于隔出的是空位置,没有货某和设施,所以合同没有约定转让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转让费才可以经营。原告被迫向被告缴纳了转让费7500元。此转让费既无法定理由也无合同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请求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7500元。
被告詹某辩称,转让费系原、被告双方于合同签订前已协商好、并同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缴纳,且转让费是依据该门面的地理位置、货某、装某等费用来确定的,并未显失公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经出租人同意,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詹某(甲方)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使用的重庆市X区××号门面通过隔断方式隔出一段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4月7日,租金每月2000元,押金500元。同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门面转让费7500元,否则不同意门面转租。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门面转让费7500元,并缴纳了两月的房租4000元,押金5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开始使用门面营业。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某区X区××号一边门市转让费7500元詹某”。由于实际收取转让费是在2011年6月28日,故被告在该收条上将落款日期写为2011年6月28日。目前原告仍在该门面进行经营。同时查明,门面转让费的缴纳已经形成重庆市X区门面租赁市场的一种商业惯例,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门面的货某、装某、家具等的现有价值,更主要体现在根据转让门面的地段、市场供求关系等做出的价值评估,而后者是门面转让费的主要价值构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门面出租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虽未约定门面转让费,但是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缴纳门面转让费方可承租该门面,原告表示同意,故双方当事人就门面转让费的缴纳达成合意,该合意成为了《门面出租合同》的重要补充。同时原告也于签订合同当日自愿缴纳了该笔费用,双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故门面转让费的缴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门面转让费,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