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被害人付××未能及时认领其本人从广东发展银行申请的个人信用卡的机会,私自冒领其申领的卡号为x的广发信用卡一张,并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付××的个人信息将该卡激活后予以使用。后由于该卡在使用过程中被银行ATM机吞卡,吴某某又冒用付××名义将该卡电话挂失后补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继续使用。经查:该卡截止2010年6月2日在广东发展银行的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15元,其中透支金额为人民币x.54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703.11元,滞纳金和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020.5元。2010年6月5日,吴某某家属代其退还透支的欠款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证明及存款回单,报案材料及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移交接收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付××、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