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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王某洪,男),住所地:重庆市X区德感凉风垭草绳厂内。

委托代理人林某书,重庆市X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刁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原告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刁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吴某某;第三人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刁某2010年9月15日受伤属因工受伤。

原告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诉称:2010年9月14日晚,因原告要用车到江津区长风机械厂运转车间去运铁屑,需要装卸工装车,原告即给在德感火车站货场做搬运业务的刁某打电话,并告知需要三位搬运工。双方约定于第二天上午一同去江津长风厂进行铁屑装车,按时间计价,装完即付。3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在装车过程中,刁某在车上用金属叉叉铁屑,不慎铁叉碰上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刁某触电后摔伤。原告驾驶员立即向江津区东城派出所报案,也将此事及时报告给高压线所有人长风厂,第二天又向重庆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刁某受伤后,曾以要追究长风厂的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原告对其先按工伤进行认定,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因原告拒绝而未达成协议。于是,刁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未通知原告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本没有雇请职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平等主体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不具备《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应当受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辩称:2010年9月15日,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经营者王某洪的雇工刁某到重庆市X区长风机械厂动转车间渣场装铁屑,不慎从已装满铁屑的渝x号大型货车顶部摔下地面受伤,经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颈骨折;2、左胫骨中段线性骨折;3、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刁某受伤后,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3月15日,刁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认为刁某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未就劳动者刁某与该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表示异议。相反,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在刁某《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明确表示,“同意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为表示慎重,经营者王某洪不但在该栏亲笔签名,还在该栏加盖了“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印章。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刁某陈述:一、我从2007年7月份就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2010年9月15日受伤那天,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提供证人证言的两位证人都是我的工友,一起在原告处上班,出事当天均在现场,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我在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到原告处盖了公章,并非原告所说的未经举证。四、被告区人力社保局是在经过了核实后才做出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区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刁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刁某身份证明,证明刁某向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原告也同意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相关证据。

2、陈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3、陈某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被告以2-X号证据证明刁某受伤经过。

4、江津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刁某受伤情况。

5、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6、江津府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盖章原意不是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而是第三人说是要去鉴定后找长风厂赔偿,要求王某洪签字盖章,王某洪并不清楚盖章的作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江津府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了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及其程序,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了复议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5日14时左右,原告安排第三人以及另外二人到重庆市X区长风机械厂动转车间铁屑渣场装铁屑上车。在装运过程中,第三人不慎从渝x号货车上摔落地面受伤,经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颈骨折;2、左胫骨中段线性骨折;3、左眉弓皮肤挫裂伤。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该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加注意见:“同意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签字、盖章。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1年3月23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8月9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31日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通知原告举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重庆市X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否程序违法首先,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已明确加注意见:“同意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通过原告加注意见的行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是否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由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在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加注意见,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签字,盖章,通过该行为足以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属因工受伤,因此,被告无需再另行通知原告举证。原告要求撤销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江津区银丰金属回收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某春

审判员龚治洪

人民陪审员周存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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