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0年12月22日。
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50年12月27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品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55年10月24日。
原告王某某、姚某某诉被告河南品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味公司)、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品位食品有限公司、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二原告先后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52万元,并约定年息为二分一,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07年6月26日被告共计还款6万元,剩余46万元及利息未能清偿。2007年6月26日被告冯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今后每年还款三万元。但是,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2万元,至2007年6月26日被告还款6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1997年借王某某、姚某某现金52万元(五十二万元),10年来还款6万元(六万元),下余46万元(四十六万元);以后还款以此条双方签字为凭证;以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以后争取每年以三万元速度还账;最后延期到此厂拆迁,一次性还完借款(含银行利息);借款人冯某某、河南品位食品有限公司”,借条中未加盖被告河南品味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上述款项,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1998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品味公司、冯某某向二原告借款4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冯某某系被告品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在借条中显示“最后延期到此厂拆迁,一次性还完借款”,这里所指的“此厂”系被告品味公司的生产厂,亦可认定此借款是被告品味公司所借。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有每年还款三万元的表述,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品味公司全额支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品味公司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二原告放弃1997年10月27日至同年年底的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某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品味公司承担,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品位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姚某某借款四十六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元,共计九千二百元,由被告河南品位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