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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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外逃,2010年3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依法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已判刑)、顾××(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濮阳县X路原糖酒公司院内陈××家二楼大厅组织参赌人员利用牌九进行赌博。2009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封,现场扣留参赌人员40余人,收缴赌资x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王××、范××、于××、张××、吕××、丁××、王××、李××、王×、刘×、贾××、宗××、李×、刘××、文××、陈××等人的证言、扣押的赌资、赌具照片、罚没款上交票据、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6份,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1份、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已判刑)、顾××(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濮阳县X路原糖酒公司院内陈××家二楼大厅组织参赌人员利用牌九进行赌博。2009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封,现场扣留参赌人员40余人,收缴赌资x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亦无异义,并其证人王××、范××、于××、张××、丁××、王××、李××、王×、刘×、贾××、宗××、李×、刘××、文××、陈××等人的证言、扣押的赌资、赌具照片、罚没款上交票据、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6份,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1份、(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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