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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刘晔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的洗车场内给本县X镇红卫大队的李××洗车时,将李××之叔李××放在该车驾驶座下的x元现金窃取,后将赃款藏于该洗车场西屋的货架上。当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洗车场老板冯××的劝说下,主动将钱交出并由冯××退还失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冯××的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图,濮阳县北关派出所董××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的洗车场内给本县X镇红卫大队的李××洗车时,将李××之叔李××放在该车驾驶座下的x元现金窃取,后将赃款藏于该洗车场西屋的货架上。当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洗车场老板冯××的劝说下,主动将钱交出并由冯××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2010年3月12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冯××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图,濮阳县北关派出所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其要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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