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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长喜与申贵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贵林,又名申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长喜因与被上诉人申贵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华、郝某某,被上诉人申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Ny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5年4月,原告申长喜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相邻边界位于被告北屋西墙边向东1厘米处,被告北屋西墙上伸出的房檐位于原告宅基地上空,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认为原、被告两家宅基地边界位于被告所建北屋西墙边向西20厘米处,被告所建房屋的西墙伸出的房檐位于被告家宅基地上空;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原、被告相邻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了纠纷;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长喜的起诉。

宣判后,申长喜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申贵林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予受理。故原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申长喜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邹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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