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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6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聂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酒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庆,被告郑州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与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共欠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货款x.40元违约未付,2010年9月28日,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与原告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将上述货款及滞纳金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40元及滞纳金x.60元(自2000年5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的滞纳金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通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1、1997年4月4日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松林出具收某各一份(共2页);2、1997年5月2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验收某各一份(共2页);3、1997年6月25日,订货合同、送货单(共3页);4、1997年7月28日,订货合同、收某各一份(共2页);5、1997年10月5日,产品订货合同、收某各一份(共2页);6、2000年5月9日,企业询证函一份;7、《关于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付款情况的报告》一份;8、被告同意付1000元的证明、收某、要帐证明、催款通知;9、滞纳金计算清单;第三组证据:1、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企业基本信息;2、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郑大酒店辩称:原告诉称的开封市电力厂与被告是否存在欠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另本案债权债务已十年有余,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3、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6、8,被告虽有异议,但3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未加盖被告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计算,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起被告与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之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向被告供应机电设备。至2000年5月9日被告向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2000年3月31日,被告欠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配电箱款x.4元,同年5月15日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2002年4月3日,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书面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向该厂支付了1000元。此后,开封华北电力设备厂分别在2003年、2005年、2007年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方工作人员每次均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背面签署证明。2009年6月23日开封华北电力设备厂委托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继庆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2010年9月28日,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与原告吴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将拥有对被告的债权x.4元及滞纳金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予以配合。协议签订后,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于2010年10月9日制作了通知函,并通过特快专递于同年10月20日寄出,被告于10月21日签收某邮件。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40元及滞纳金x.60元(自2000年5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的滞纳金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已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自200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9日,以本金x.4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为x.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也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的告知义务,至此原告已取得了被告欠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x.54元,原告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x.6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购销合同的背面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及对所欠债务的认可,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欠款x.40元及滞纳金x.60元(自200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9日),并支付自2011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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