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从我经营的糖烟酒门市部先后进货,至今仍有197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分别给我打了两份欠条。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的货款1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9月2日和2007年3月27日到原告经营的糖烟酒门市部购货,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1178元和800元,共计197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97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78元,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978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超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