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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夏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12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4,828,700元。期间,被告在2010年1月将沪x宝马325轿车一辆折价320,000元抵偿债务;2010年2月将尚未上牌的日产GT-R白色跑车一辆折价650,000元抵偿债务;2010年3月归还借款600,000元。2010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7月、8月底之前分期还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1,563,000元;若被告在还款期限内任何一次逾期还款的,原告可就债权总额即3,563,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被告已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3,258,700元;2、支付利息损失300,000元;3、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借款3,25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涉及的借款是双方合伙承包的投资款。由于某方在经营中碰到许多问题,被告在投资经营中确有些责任,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立下3,563,000元欠款。但被告已归还原告1,480,000元,现尚欠原告1,783,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利息没有依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其标准由法院按规定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于某借款,共计为4,828,700元。2010年1月至3月,被告归还原告1,570,000元。2010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债权人(甲方)于某,债务人(乙方)夏某。乙方因经营所需,数次向甲方借款,经双方确认,乙方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2月,共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83.3万元。具体借款日期如下:1、2009年2月25日以股权转让名义借款64万元(现金);2、2009年4月20日借款20万元(现金);3、2009年9月27日借款68万元(转账);4、2009年9月22日借款14万元(转账至乙方女友朱晟韵账户);5、2009年11月12日借款60万元(转账);6、2009年11月12日借款50万元(转账);7、2009年11月24日借款45万元(转账);8、2009年11月27日借款100万元(转账);9、2009年11月30日借款40万元(转账);10、2009年11月借款20.6万元(转账);11、2010年2月12日借款x(现金)。上述借款总计483.3万元。

乙方于2010年1月将其名下沪x宝马325轿车一辆,折价32万元抵偿债务;于2010年2月将其购买的未上牌的日产GT-R白色跑车一辆,折价65万元抵偿债务;于2010年3月归还60万元。经折抵,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326.3万元。

经双方协商,乙方现应归还上述借款余额326.3万元。同时乙方自愿补偿甲方利息损失30万元,为此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

1、乙方应于2010年6月底之前支付100万元;2、乙方应于2010年7月底之前支付100万元;3、乙方应于2010年8月底之前支付156.3万元;4、若乙方在上述还款期限内任何一次逾期还款的,甲方可就债权总额356.3万元要求乙方立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乙方应按356.3分之一,自第一次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时止;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6、因履行本协议发生诉讼的,由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已到期,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付款申请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银行汇款、被告亲笔所书的借据以及双方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3,258,7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总额中已归还了原告1,480,000元,该还款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且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实际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表明双方借贷关系中被告实际结欠的数额,被告虽表示在借款后已偿还了一定数额,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表述的事实依据。故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息,被告虽表示原告的主张无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还款协议中反映出双方已确认由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期违约金,根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虽提出违约金过高,但未有具体请求减少的要求,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3,258,700元。

二、被告夏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利息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夏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逾期违约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25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4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6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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