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袁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福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豫x号黑色科帕奇汽车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x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车款,被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产生了不同的认识。现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认为卖给原告车价格较低,要求解除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袁某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结清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车辆卖给原告;2、解除抵押申请书,证明车辆的抵押已经解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日,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科帕奇汽车卖给原告,被告确认收到购车款x元,被告王某某负责将车辆有关档案备齐交给乙方过户,过户费由原告袁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在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王某某不按约定协助原告,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该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被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袁某;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福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