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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不服召陵区民政局作出的召民(2010)4号《召陵区民政局关于对马某某身份不予认定的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赵红荣、刘曼焕,召陵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召陵区民政局作出的召民(2010)X号《召陵区民政局关于对马某某身份不予认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召陵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荣、刘曼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召陵区民政局针对马某某要求“对其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身份给予认定”,并“享受核试验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的请求,作出召民(2010)X号《召陵区民政局关于对马某某身份不予认定的决定》,并送达书面决定给马某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马某某信访申请材料。二、信访处理意见书。三、召陵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材料。四、召民字(2008)X号《召陵区民政局关于对召陵镇X村马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等。五、豫民文(2007)X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

原告诉称,1963年12月22日,我与本村青年李志东,西皋东村村民赛国正、吕石头4人,同一天应征入伍。该事实有召陵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入伍后与林占清、李号亭、林付友、赛国正、李占东、邹登因6人分配到国家核武器研制基地221厂警卫团服役,部队全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8126部队,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我向被告提供有服役期间的照片、《中国核城卫兵纪念册》。被告对我提供的证据未作任何调查,仅以未发现我的档案,退役人员登记目录中没我的名字为由,不予认定我“参试”人员的身份。我认为,丢失档案不是我的责任,被告对我“参试”人员身份不予认定违背了政策中“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精神。我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的决定》二、支付原告涉核人员抚恤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马某某自称是1963年12月入伍,1969年3月退伍,在核武研究基地221厂警卫团服役。经调查,2009年8月,我单位派出人员按照马某某提供的入伍、退伍时期及所在部队番号到郾城区民政局档案局查阅资料,并查阅该年退伍人员登记目录,均未发现此人名字,马某某本人又不能提供退伍证等能证明其军人身份的有效证件。豫民文(2007)X号文件中涉及到参战人员的认定中才有的“关于疑难身份认定“的五条具体规定,此文未提到涉核人员也参照此文进行认定,我单位据此作出对原告“参试”人员身份不予认定的处理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一张。原告指认照片系服役期间拍摄,上有战友吕同顺和本人。二、《中国核城卫兵纪念册》。原告指出,该纪念册副主编李彦东系召陵镇X村人,和原告同一天入伍,所有在册人员均为参加核试验的人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元月期间,召陵镇X村X组居民马某某多次向召陵区民政局,召陵区政府反映,要求召陵区民政局认定其“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身份”并要求“享受核试验退役人员生活补助”。2010年2月22日召陵区民政局作出召民(2010)X号《召陵区民政局关于马某某身份不予认定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召陵区民政局针对马某某反映的情况,根据《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豫民文(2007)X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参加作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待认定问题贯彻落实意见的通知》(豫民密电(2008)X号)文件精神,本着严格把握政策,以个人档案为依据,又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对其身份进行核实。但马某某除了提供和他同期入伍战友的证言外,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明材料。同时,民政局还根据其提供的入伍,退伍时所在部队番号,深入到郾城区民政局,档案局查阅资料,均无发现该人的档案。退伍人员目录中也无此人的名字。因此,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目前马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对其“参试”身份不予认定。马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召陵区民政局针对原告马某某身份作出的召民(2010)X号《不予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有三。一、政策规定。二、马某某系无档案人员。三、马某某除了提供和他同期入伍战友的证言外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一,被告未提供对马某某档案进行调查的证据。其二,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同期入伍战友的证言进行核实认定外,未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面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政策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对原告“参试“人员身份进行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召陵区民政局作出的召民(2010)X号《召陵区民政局关于对马某某身份不予认定的决定》

二,限被告召陵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其涉核人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召陵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审判员刘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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