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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40岁,汉族,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2010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8日被告在我社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利率7.3125‰,期限一年,贷款期间利息清至2005年8月27日,下欠本金36万元及2005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6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被告未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我社借款36万元的事实。第二组,催收借款通知单二份,证明:该笔借款未某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以购货为由在原告处贷款36万元,利率为7.3125‰,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5年8月27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36万元及2005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6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7.3125‰计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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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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