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居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分19期还款,每月20日还款6300元,如有一期违约,原告可向被告全部讨回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分19期偿还,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6300元,如被告有一期违约,原告可向被告讨回全部欠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未还,原告即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自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请求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保全费1470元,计28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