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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11月12日13时许,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对面横巷的旺隆旅社后门的一摊位前,乘吕XX专心挑选商品时,扒窃了吕XX放在衣袋里的诺基亚牌x型号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5元)。被告人方某扒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已将该赃物手机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吕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吕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扒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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