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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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XX公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肖X

原告曹XX与被告XX公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永军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意欲购买由被告居间销售的西安市X区XX单元房一套,于2011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并交纳了诚意金2万元,后被告一直以房屋价格未谈妥为由要求原告加价。8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询问后得知,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了他人,且被告拒绝退还诚意金2万元。被告作为代理机构,在未促成合同的情况下,理应退还收取原告的诚意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诚意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签订代理合同后,被告积极与房屋业主进行谈判。在取得房屋价款的一致后,被告已将收取原告的2万元诚意金转付业主。在通知原告来签订合同时,原告拒不到场。从居间合同角度讲,被告已经完成了义务。未促成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不同意退还诚意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坐落于西安市X区XX室,面积XX平方米,售价112万元,由被告中介出售。由原告交纳诚意金2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8万元和代收费用9万元;上述费用收到后,被告陪同原告与出售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

在该认购书“备注事项”栏,由被告工作人员注明:①甲方(原告)出价112万元整为全包购买上述房产,与业主委托价尚有差距,待乙方(被告)谈判,如谈判成功,则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否则原数退还。②……《认购书》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购买XX室诚意金2万元。后因故原告未能与业主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业主已将房产出售他人。庭审中,原、被告对最终未签订合同各执一词;被告收取的诚意金未向原告退还。

上述事实,有《认购书》、收款收据、业主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欲购买被告居间中介的房产一套,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该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在认购书中已明确注明“原告出价与业主出价尚有差异,待被告谈判,如谈判成功,则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否则原数退还”。庭审中双方对注明的“谈判成功”解释不一,原告认为应为促成房产转让合同完成;被告认为是使双方价格达成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订购书中“谈判成功”一词的解释,从订立合同目的分析,应理解为“被告促成原告与业主间的房产转让合同订立”。故被告在未促成房产转让协议时,应退还收取的原告诚意金2万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XX退还收取的诚意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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