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光山县丰铧汽车维修厂。
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光山县丰铧汽车维修厂(简称丰铧汽修厂)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申请人丰铧汽修厂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李学梅、魏庆立、金氏四人经过协商同意,自愿签订购地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李学梅又以金氏作为隐名,在合伙中约定算两股份,其他合伙人同意,对此,李学梅就必然以两股名义承担企业亏损和享受分配红利。2002年3月,李学梅见企业效益不好要求退伙,合伙企业负责人吴某某通过算账给李学梅出具欠据,是一种职务行为。因在合伙期间所购地皮及后来的合伙企业盈亏不清,并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合伙企业并没有终止。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对于丰铧汽修厂要求李学梅承担企业亏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学梅辩称其已退伙,企业亏损及地皮贬值与其无关,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学梅应承担原告企业亏损款二股x元[(x+x)÷4×2]。二、合伙企业还应补付李学梅x.32元(x.32-x)。上述一、二项相抵后李学梅应付合伙企业款x.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齐。
李学梅在一审中病故,其法定继承人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吴某某、李学梅、魏庆立、金氏协议合伙开办企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伙人李学梅并金氏退伙时仅结算确认了李学梅的投资款,并未对筹建企业时及试营业期间的盈亏账目进行结算,该企业经核算盘存李学梅退伙前已经亏损x元。依照法律规定,李学梅依份额应当分担该亏损。邬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该合伙企业亏损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吴某某经另一合伙人同意并经授权以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未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该合伙企业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是适格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4万元没有计算在归还李学梅的投资款之内而做认定予以判决,属于错判,应予以纠正,邬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5)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丰铧汽修厂应退还邬某某款x.32元。上述一、三项相抵后,邬某某应退还丰铧汽修厂x.68元。
宣判后,邬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1、吴某某、李学梅、魏庆立、金氏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地皮合伙开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某为合伙人推举的企业经营负责人,在李学梅退伙后,受另一合伙人魏庆立授权以合伙企业之名进行诉讼,未损害他人利益,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李学梅2002年3月退伙而丰铧汽修厂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筹建并试营业所发生的亏损,有李学梅报销票据证实其参加建厂及试营业活动之证据,因此,李学梅应依法承担亏损之责。3、购买的地皮亏损,系吴某某申请,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价格鉴定,其程序是合法的,李学梅在原审放弃质证权利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邬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邬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吴某某不能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丰铧汽修厂提起诉讼。2、李学梅退股是经共同购买人通过结算后同意的,吴某某向李学梅出具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3、李学梅与吴某某等人在购买地皮时各自出资是事实,但李学梅因身体有重大疾病,才提出退股,随后双方经过几天清算,认定李学梅应获退股款x.32元。4、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字(2004)第X号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受法律支持和采信。5、被申请人在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丰铧汽修厂辩称,1、吴某某以诉讼代表人身份代表丰铧汽修厂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李学梅投资结算是事实,但结算只是李学梅的投资款,而对退伙前试营业期间亏损及退伙时的地皮贬值没有清算。3、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字(2004)第X号鉴定程序和结论不存在错误。4、被申请人主张诉权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4)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丁晶
审判员沈继红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管余晶